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0,南秩抗,1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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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吳思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南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思盈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0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臺南文化中心)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因而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電話詢問臺南市文化中心,並未實際到公共場所滋擾。

臺南市文化中心逃避回應,給假資訊逃避。

該中心謊稱抗告人撥打5小時以上。

且公家單位公然抄襲抗告人的設計,並販售票務,在公開臉書播放動態設計,經抗告人詢問,逃避不予回應;

且私自錄音,妨礙隱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犯罪事實,乃指行為時之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罪刑法定原則之展現(刑法第1條並參)。

依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處罰,自應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又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8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二)查:⒈抗告人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10年9月16日,有打幾通電話(00-0000000)到臺南文化中心詢問,因其覺得文化中心有部分設計方案涉及抄襲其設計,對方一直沒有正面回應,其非常生氣,情緒失控,警方提供的錄音檔是其本人等語,並有證人方議震(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臺南文化中心股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錄音光碟、譯文可參;

觀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抗告人於電話中曾口出「當白痴」、「狗屎」等語(南秩卷第21頁)。

是依上開證據,抗告人曾於上揭時間,撥打臺南文化中心市內電話至該中心詢問設計方案之事,並在電話中口出「當白痴」、「狗屎」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上,抗告人乃係因其認為自己的設計有遭抄襲之疑而致電臺南文中心詢問,此致電原由,根發於抗告人對於智慧財產權侵害疑義而生,其雖曾因未能妥善控制情緒而口出不雅之語,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上開致電之動機,仍有企圖保護自身權益之意念。

循此以觀,抗告人是否有「藉端」滋擾之情,實猶可議。

再者,抗告人是以電話撥打為其行為模式,而電話乃是以固網電信或無線類比、數位訊號所為之遠程通訊行為,不論是以電線(銅線或光纖)或電子訊號模式為之,均屬對話兩端在各自所處位置的點對點訊號及訊息的交流、交換行為,並不存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場域概念。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旨在維護公共安寧(該款立法理由謂:「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酌參該條文中規定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等客觀要件,均係以一定有形空間之場所存在為要素,此與「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文義與概念相可協和。

是以,抗告人之上開撥打電話而在電話中所為之言語行為,並非屬於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則依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意旨,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適用上揭條文而認抗告人有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

(三)綜上,抗告人以電話方式致電到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臺南文化中心所為之言語行為,並不該當、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並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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