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0,南秩抗,6,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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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吳金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度南秩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016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金宗於109年12月28日4時28分許,拿雞蛋朝被害人鄭全興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之麵店正門及側門丟擲雞蛋,並稱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債務人吳榮華欠債不還才憤而向該址丟擲雞蛋。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朝債務人住處丟擲雞蛋,但當時債務人並不在家,故無滋擾住戶之可能,且債務人積欠抗告人債務,亦同意抗告人丟擲雞蛋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該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該當「藉端滋擾」行為。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朝系爭房屋正門及側門丟擲雞蛋三次,造成系爭房屋門口污損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自承在卷。

又依照抗告人所自承之行為動機,係希望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債務人吳榮華聯繫,足認抗告人主觀上有影響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

衡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朝有人居住使用之房屋門口丟擲雞蛋,不僅造成房屋外觀污穢,更對屋主居住安寧造成困擾,客觀上已經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應甚明確,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二)至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因債務人吳榮華積欠其債務80萬元10餘年拒不償還才會丟雞蛋云云,縱其對吳榮華有債權等情屬實,然對債務人催討債務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合法範圍內為之,並非抗告人得以援引資為滋擾之正當事由。

抗告人採取之上開手段,確已干擾系爭房屋住戶及被害人鄭全興之安寧秩序及所能容認之範圍,尚難謂有正當理由,自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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