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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蘇寶蘭
移 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南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移送人蘇寶蘭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欲對第三人葉銘祥提出告訴,員警先行查證葉銘祥身分資料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被移送人身分資料時,被移送人現場明示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亦拒絕告知身分,員警依法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3小時仍拒絕出示或告知身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台幣2000元。
二、抗告意旨以:伊係被害人,非犯罪嫌疑人,移送機關北門派出所員警陳建廷卻向伊(報案人)查證身分,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向伊查證身分,並將伊帶返派出所強留3個小時,顯屬違法。
原法院裁處罰鍰,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維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維法第1條),故其立法涵攝範圍旨在社會之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公共秩序利益,始足當之。
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又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條文所謂「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依其文義,應包含主張為犯罪之被害人者。
依前揭說明,查證身分核屬警察職權之依法行使,則行為人之不陳述或拒絕陳述,已足以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公共利益之程度,即具可罰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欲對案外人葉銘祥提出告訴,員警先行查證葉銘祥身分資料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抗告人身分資料時,抗告人現場明示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亦拒絕告知身分,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3小時仍拒絕出示或告知身分等情,有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拒絕製作筆錄現場照片、送達通知書黏貼照片、案件通知書、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刑案呈報單、葉銘祥訊問筆錄及現場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查,抗告人既於上揭時、地自稱為葉銘祥妨害自由之被害人,並欲對葉銘祥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顯然知悉其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對已發生之犯罪知情者,移送機關之員警查證抗告人之身分,即屬合法行使職權,則抗告人上述拒絕陳述等行為,自有礙警察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足以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公共利益程度,已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其所執之抗告理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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