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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移送人 莊臆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OOOOOOOOOOO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OOOOOOOOOO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臆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1時許,在第三人蘇OO開設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下稱查獲地點)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第三人黃OO香、王OO、趙OO三人,以麻將為賭具,並以一底100元一台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賭資共380元之現金,詢據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並依全案調查事證,認異議人上開行為乃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以110年11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OOOOOOOOOOO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與多位友人至案外人蘇OO住處拜訪,適蘇OO去上班,要異議人及友人先進屋內,異議人及友人見屋內有麻將桌就打麻將排遣時間,並無賭博財物輸贏,後因接近午餐時間,大家湊些零錢以購買餐點,並置於桌上,原處分機關誤認查獲地點為職業賭博場所,並以原處分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之處分,原處分顯有未當,為此具狀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書。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即負責人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置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規定。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本件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查獲地點為第三人蘇OO之兄蘇OO所有,屋主蘇OO於110年11月12日委託房仲至系爭房屋看房子,房仲到場後發現屋內有人在打麻將,且不讓房仲進屋,經房仲通知屋主蘇OO,蘇OO遂向原處分機關所轄之東寧派出所舉發有人在其屋賭博之情,並帶同警方於110年11月12日11時40分進入系爭房屋而查獲上情。
另屋主蘇OO亦撥打電話詢問其弟蘇OO:「為什麼家中有人在賭博?」,蘇OO答稱:「我給人家打麻將,然後我賺錢。」
等語,有屋主蘇OO之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
㈡另本院參以異議人於警詢之陳述,係稱:「(問:警方接獲民眾蘇OO報案,指稱其給予其胞弟蘇OO的住處【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蘇OO常常帶外人進入賭博,經報案人蘇民同意警方入内查看,警方於110年11月12日11時40分進入後,當場看見屋内有一桌麻將桌(共有4人在把玩)、2人在旁觀看,是否屬實?)答:屬實。」
、「(問:承上,麻將桌上4人分別為何人?在旁觀看之2人為何人?)答:我不太知道她們的正確姓名,通常都是叫綽號在稱呼對方。」
、「(問:承上所述,他們【麻將桌上3人、在旁觀看之2人】的綽號各是為何?)答:我知道坐在我上家【左手邊】的叫阿香、我的下家【右手邊】我都稱呼他為『UOOOe』、我的對家我都稱呼他為王、另兩位在旁觀看之人,我稱呼阿惠及菲律賓。」
、「(問:在旁觀看之2人阿惠及菲律賓是否有參與賭博?)答:沒有。」
、「(問:警方現場查扣何證物?查扣證物為何人所有?是否為現場所查扣?)答:警方現場查扣麻將1副、新台幣200元(抽頭金)、新台幣50元(謝OO抽屜賭金)、新台幣80元(莊臆田抽屜賭金)、新台幣100元(王OO抽屜賭金)、新台幣150元(趙OO抽屜賭金)。
麻將是場主蘇OO所有,抽頭金是要給蘇OO的。
全部是現場所查扣。」
、「(問:係何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你賭博?是否還有提供其他服務?現場的便當係由何人提供?)答:我只知道場所是蘇OO提供。
沒有提供其他服務°我不知道。」
、「(問:警方現場請你指認【事後通知到案】蘇OO【男、OO.OO.02、Z000000000】是否就是提供場所及提供飲食之人?)答:蘇OO他有提供場所。
但是沒有幫我們提供飲食等其他服務。」
、「(問:你係如何進入賭博?係何人開門讓你進入?)答:我跟蘇OO及其他人早就認識,我們沒上班或放假會一起約去打麻將。
是蘇OO開門讓我進去的。」
、「(問:警方現場查扣之抽頭金新台幣200元,會以何種方式交給蘇OO?)答:我不知道。」
、「(問:你係如何得知蘇OO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答:我跟蘇OO及其他人均為朋友,所以有時會在一起賭博。」
、「(問:蘇OO係以何種方式抽頭?)答:就是我們一桌4人,只要有其中一人自模的話,就會放新台幣50元在桌上給蘇OO抽頭。」
、「(問:你除了這次,還有幾次前往該處賭博?)答:我之前還有去過兩次。」
、「(問:蘇OO除了提供麻將以外,是否還有其他賭博方式?)答:沒有。」
、「(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打麻將?)答:於今日【12】11時許。
我只知道那裏是育樂旁邊。
他們的全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綽號分別為阿香、UOOOe、小王。」
、「(問:打麻將方式為何?如何把玩?賭資大小為何?)答:湊對或湊順成17支就胡牌,胡牌後再看台數,一底100元一台50元,如果自模其他三家都要付賭金給胡牌自模的人。
放槍的人給胡牌的人賭金。
一底100元一台50元(看台數多少再給胡牌的人)。」
、「(問:警方所查扣四人抽屜内賭資,是否就是用來賭博使用?)答:是。
」、「(問:你為何要至該處賭博?做何用途?)答:消遣。
打發時間用。」
、「(問:你所賭博之場所,是否為公開場所?)答:不是。」
,上開內容有異議人110年11月1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1至25頁),另本院另審酌與異議人同桌之賭客黃OO香、王OO及趙OO於警詢時關於賭博方式及賭資位置之陳述(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37頁),核與異議人所述之事實大致相符,以及各該賭客之賭資均係於各該賭客位置之抽屜內所查扣,查扣時均經各該賭客簽名,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是以,異議人空言諉稱其當日並無賭博財物,賭資僅係午餐錢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所調查之事證,以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書處以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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