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0,南秩聲,5,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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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汲世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324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上午7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6時2分許止之期間,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10樓之5房屋)內,陸續不定時製造聲響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樓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5房屋(下稱9樓之5房屋)住戶李佳鴻報案檢舉,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乃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6年12月搬入10樓之5房屋內居住,迄今近14年,一向與歷任住戶相安無事,怎料去年樓下9樓之5房屋換新住戶後,異議人即常受其噪音騷擾,導致異議人徹夜難眠,時須仰賴安眠藥物;

而9樓之5房屋住戶固提供錄影(音)控訴異議人為製造聲響之人,惟由該錄影(音)檔案根本難以判斷,異議人因此對於原處分不服,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庭之判斷:異議人固以前詞抗辯原處分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聲響噪音係其所為云云。

(一)經本庭實際播放卷附錄影光碟,9樓之5房屋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聽聞敲擊之聲響,而衡諸常情,公寓大廈住戶間通常為樓上或隔壁住戶製造噪音會影響樓下或隔壁之鄰居,而9樓之5房屋住戶李佳鴻就上開聲響係由10樓之5房屋傳來復已指證歷歷,且異議人亦自承其所居住之10樓之5房屋為頂樓,已足認原處分所認定之噪音,有高度可能係居住9樓之5房屋樓上之10樓之5房屋住戶即異議人所製造。

(二)加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5房屋住戶陳保良於警詢時更表示:我在110年6月10日午夜0時許起至上午2時30分許止、上午5時30分許起至7時許止、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11時許止、下午4時許起至6時許止,都遭到樓上敲擊聲音影響,我有到9樓之5房屋確認是否該住戶發出聲音,但發現是10樓之5房屋傳下來的,且10樓之5房屋住戶亦向我坦承是她發出的聲音等語,已足以認定原處分認為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撤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足取,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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