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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戴羽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10095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羽羚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戴羽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1日凌晨1時0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三)行為:撒冥紙滋擾住戶。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仕豪於警詢之證言。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因與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730巷內春暉社區之住戶林亮亨有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該社區,並在該730巷1號大門前撒冥紙,隨後開車離開,被送移人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社區住戶之安寧秩序,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因與社區住戶有債務糾紛而在上開地點撒冥紙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行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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