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1,南秩,1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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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家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1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899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14日9時44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持鋁棒敲打地面、消防栓及其所有之NBV-6666號重 型機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幀。

(三)扣案之鋁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鋁棒1支乙節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而觀之扣案之鋁棒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因心情不好,即持鋁棒敲擊地面、路邊消防栓及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顯擾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規定。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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