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1,南秩,2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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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俊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162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球棒1支、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俊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3時34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一街、大涼路口。

㈢行為:謝俊志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其女友發生口角爭執,將放置在車內之球棒往外丟向其女友洩憤,嚇到路人而起爭執,復拿放置在車內之菜刀威嚇路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俊志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謝俊志於警詢自白。

㈢關係人沈美伶於警詢陳述。

㈣扣案球棒1支及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金屬材料製成,刀鋒成尖銳狀、刀刃扁平銳利;

而扣案之球棒則為鋁製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7、18頁),顯皆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另據被移送人自承:我與我女友沈美伶發生口角糾紛,他就下車砸我車門,我拿放置在車上的球棒丟他,因為差點丟到路人,我跟路人道歉,後來就從我車上拿出今天回去準備切菜的菜刀欲威嚇對方,吵完後我就上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關係人即其女友沈美伶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知其主觀上係將扣案物品做為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對抗或威嚇他人之用,故其持有球棒、菜刀顯非基於正當理由甚明。

據此,足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菜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攜帶扣案球棒、菜刀,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球棒1支、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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