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1,南秩,2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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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邱馨慧

廖皇諭

金仕銘
陳彥佐

郭建龍

沈聖修

陳俊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移送機關認其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2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161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馨慧、廖皇諭、金仕銘、陳彥佐、郭建龍、沈聖修、陳俊佑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0時11分許,在臺南市○○路0號之22前的公共場所路邊,以擄人方式為人慶生,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造成民眾驚嚇,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此條款旨在禁止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

而「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

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為本款之處罰;

惟立法者既將蒙面、偽裝與其他方法並列為行為方式,則其他方法應以其行為強度、程度可達於或高於與蒙面、偽裝者方可屬之。

另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應考量行為人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且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因此,在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構成要件上,仍應依循證據法則認定之事實,審認行為人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要件諸要素,必其主、客觀要件均可合致,方可罰之。

(二)查:⒈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於111年3月16日0時11分許,在臺南市○○路0號之22前的公共場所路邊,以擄人方式為人慶生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云云,並有卷附王尹佐、莊碧雲、邱馨慧、廖皇諭、金仕銘、陳彥佐、郭建龍、沈聖修、陳俊佑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照片可資參酌。

而依前揭調查筆錄可知,本件事實肇因於邱馨慧欲以驚喜之舉,為其男友王尹佐慶生有以致之;

依王尹佐警詢時陳稱:伊當下不清楚為何要載伊走,伊跟蠻牛、廖哥(廖皇諭)是朋友,有人敲車窗,伊便自行下車,被對方請上車,之後抵達餐酒館等語;

另陳彥佐陳稱:伊當時是司機,將車輛停在王尹佐車前後,看到沈聖修將王尹佐請下車,後來王尹佐就自己上車跟伊等離開現場等語,另依廖皇諭、金仕銘、陳俊佑之警詢陳述,亦可知王尹佐係自行上車後坐到後座,而郭建龍則稱:沈聖修告訴王尹佐要幫他慶生,王尹佐表示要坐車一同前往慶生點等語。

綜觀上情,王尹佐雖應被移送人之請而坐搭其等車輛離去,然當中本有王尹佐認識之友人,過程中亦無出現強暴、脅迫、欺詐或其他違反、扭曲王尹佐意志之舉措行止,此與上揭法條規定「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之要件,已屬有間。

依此,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以擄人方式為人慶生,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本意在於為王尹佐慶生而給予其未事先告知之驚喜,客觀上不會發生危害安全之結果,亦無製造任何危害安全之可能。

循此,被移送人本此認知,亦難認定其等有何危害安全的意思。

再者,觀上開報案紀錄單可知,本件係因路人報案而起,其中「案件描述」欄記載「男子不知何因被人押走...往海安路方向」,「警局處理說明」欄記載「...通報各單位攔截圍捕。

..第四分局警備隊在安平區及健康路成功攔截圍捕到歹徒車輛...。」

等語,稽之前揭證據可知,被移送人並無任何押人之行為,此報案之情,因此啟動警網進行攔截圍捕,係因路人報案而發動,其事後調查證據之呈現,並無上開紀錄中所稱押人、歹徒等情;

誠然,路人報案乃出於良善之動機,警網之出動,亦係基於國家權力為維持秩序或防範潛在不法情事之體制制度而發,然被移送人是否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仍應回歸證據法則與構成要件適用而為認定。

承前所述,被移送人並無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之舉,其等上揭行為雖引發後續報案、警網出動風波,然此國家權力之發動,並非即可斷認該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否則即易陷入以果斷因的謬誤當中,亦可能因國家權力自身發動的本位,而逕以國家職權行使之責任,轉嫁為人民行為產生危害之論定,從而掉入警察國家的慣性思維,此為法治國原則之下,法律適用原則之所需時時持身自省者。

基此,依前揭證據所示,難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危害安全之虞。

⒊循上,被移送人上揭行為,並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堪以認定。

(三)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尚非有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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