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1,南秩,29,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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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昱進


張家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270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王昱進、張家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8日3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東區崇明路、林森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昱進攜帶甩棍1把,被移送人張家銘攜帶菜刀1把,於上開時、地相約談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王昱進、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修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錄影畫面截圖1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甩棍、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被移送人王昱進自承因與被移送人張家銘酒後口角,二人相約至上開地點談判,故攜帶甩棍1支到場等語;

被移送人張家銘則自承因與被移送人王昱進於友人許照清家飲酒後遭王昱進毆打,二人相約至上開地點輸贏,伊就持證人林修緯家中菜刀前往赴約等語,有其2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認其分別攜帶該甩棍、菜刀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相約談判而攜帶上開甩棍、菜刀會面,應可預見如談判不成,恐將發生衝突,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到場,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暨其等違反義務之動機、程度、攜帶器械所具殺傷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甩棍、菜刀雖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證人林修瑋家中之物,非被移送人張家銘所有;

至甩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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