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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易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453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瓦斯槍1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30日19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及康樂街口。
㈢行為:攜帶玩具槍(即扣案之瓦斯槍)1枝外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槍1枝。
㈢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
查本件被移送人係93年12月12日出生,此有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應可認定。
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外出,動機目的顯非正當,可能致生危害程度不輕,但事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瓦斯槍1枝,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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