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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朱君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4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君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貳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朱君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4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萬象大舞廳第303包廂(下稱系爭包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移送人朱君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和緯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5張(其中包括扣案開山刀2支{下稱系爭開山刀}照片各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查扣案之系爭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如持之朝人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被移送人朱君育固辯稱系爭開山刀係供防身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衡以扣案之系爭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危險程度非輕,通常作為攻擊武器使用,依一般通常人之認知,隨身攜帶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顯然有所妨害,而被移送人朱君育並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系爭開山刀前往系爭包廂防身之必要,縱其確有此等考量,亦應選擇其他對他人身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如防身警報器、防身噴霧或傘具等等,於網路均有諸多相關資訊可考),方能合於比例原則,故被移送人朱君育前揭情詞,即便屬實,亦難謂為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朱君育所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朱君育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開山刀至公共場所,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朱君育於行為後坦承違序之客觀事實,暨其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朱君育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又扣案之系爭開山刀均為被移送人朱君育所有,且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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