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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侯任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度11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59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任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侯任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1日21時1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侯任遠於上述行為時、地酒後於街上對不特定人謾罵且揚言要攻擊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獲報後便到場發現被移送人侯任遠在場明顯酒醉,警方詢問被移送人侯任遠有無需要協助,被移送人侯任遠突對執法人員出言不遜並揚言要奪取員警佩槍等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侯任遠、關係人林岩宗警詢筆錄、警詢錄音影及密畫面錄器光碟1片。
㈡被移送人侯任遠年籍資料、刑案資料、權利告知書、職務報告、管束通知書資佐證。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被移送人雖稱其喝太多杯,之後的事情沒有印象,惟觀諸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關係人林岩宗警詢筆錄,可見被移送人確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而經員警執行保護管束之情。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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