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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羅威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100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羅威翔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人羅威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18日7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 KTV)。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2月18日上午約5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 KTV)訪友,停留約90分鐘便離開,期間並未有發生聚眾鬥毆情事等違序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聲明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異議人、黃明祥、許雯文、吳嘉惠、劉佩宜、陳雅芳、曾育祥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為據,然查:㈠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8日5時許,自己一人開車前往JR KTV唱歌,唱到6時許就與綽號「博阿」的朋友離開,於7時15分接獲朋友來電,說JR KTV發生聚眾鬥毆打架,我就駕車返回現場,但現場處理員警看守在大門前,告知現場尚在查證,我就沒有再進入店內;
我原本是在203包廂唱歌,是綽號芮芮之人邀請我前往203包廂,包廂內約有7至8人,認識的人約2名,因現場沒有認識較好的朋友,我覺得太無聊就先行離開,我離開後不清楚有發生打架糾紛,發生糾紛當時我沒有在場,也沒有參與鬥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足見異議人於警詢中已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並供稱JR KTV發生打架糾紛前其已離開現場,其再次返回JR KTV時警方已在大門前告知尚在查證,故其並未再進入JR KTV等語。
㈡又黃明祥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2月18日4時許前往JR KTV,後來我到2樓203包廂唱歌,當時203包廂內我認識的有小雲、宋安、雯雯、秋喜,其他女生我不太認識,男生都不熟,中途有很多其他包廂的人進進出出,我都不認識,我只注意到郭盛彬走進我們的包廂;
郭盛彬後來跟雯雯有口角及肢體爭執,坐我對面的3個男生就朝郭盛彬衝過去,郭盛彬跟那3個男生打起來,後來1樓包廂對方的人上來,他們一群人在2樓打架,我跑到很旁邊後續就不清楚了;
郭盛彬進來時我不知道包廂內到底有幾人,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許雯文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2月18日4時許走路到JR KTV,我原本開201包廂,後來進來唱歌的人太多,就轉往2樓203包廂,那時候大概10個人左右,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有劉佩宜(女)、王翰駿(男)、蔡明喆(男,他很早就離開了)、宋安(女)、銘翔(男)、靜靜(女)、小芮(女)、糖糖(女)、張庭銘(男);
我們到203包廂後,郭盛彬與綽號米奇的男子是和曾育祥一起進到我們包廂,我一直看曾育祥想要讓他們出去,後來他們3個人一起出去,曾育祥自己再回包廂,沒多久郭盛彬又回來我們包廂,我又看了曾育祥,曾育祥就要郭盛彬出去,郭盛彬就把酒杯往桌上摔走出去,我叫曾育祥把郭盛彬叫回來,想問他是不是不開心,後來曾育祥回我說他們樓下在打架,我說沒關係你看他們哪時有空再上來;
後來大概6時50分曾育祥就帶郭盛彬上來,我問他為何要摔杯子,他說沒有,並很大力推我一下,我就摔在包廂沙發上,我看到王翰駿衝上去,因為我倒在沙發上很不舒服,中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郭盛彬為什麼受傷,後來我看到郭盛彬衝出去,我就追出包廂跌在包廂門口,對方一群男生跑來開始打王翰駿,我被拉到旁邊,被掃把打身體右側跟頭部,後來警方就到了;
糾紛發生當時現場總共10個人左右,我被郭盛彬推倒在沙發上,王翰駿幫我出氣,我看他衝上去,其他人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因為現場太亂了;
我們203包廂的我都認識,除了宋安跟銘翔以外因為不熟,沒有聯絡方式,其他人我都有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方式,郭盛彬、曾育祥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依上開黃明祥、許雯文所述,固堪認郭盛彬與許雯文於203包廂內有因放置酒杯之問題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包廂內另有男性亦與郭盛彬發生肢體衝突,惟黃明祥僅稱其對面的3個男生就朝郭盛彬衝過去並打起來,然其並不知悉當時包廂內有幾人,亦不認識朝郭盛彬衝過去之該3名男性為何人,而許雯文則稱當時其遭郭盛彬推倒時,是王翰駿衝向郭盛彬,足認黃明祥、許雯文皆未供述異議人於上開衝突發生時有在現場,且與他人有肢體衝突之情形。
參以許雯文稱糾紛發生當時現場總共10個人左右,203包廂內之人其都認識,除了宋安跟銘翔以外因為不熟,沒有聯絡方式,其他人其都有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方式等語,而依其所述現場在場之人(即劉佩宜、王翰駿、蔡明喆、宋安、銘翔、靜靜、小芮、糖糖、張庭銘),並無異議人羅威翔之姓名或綽號(異議人之綽號為羅雷,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黃明祥、許雯文之供述,尚難認定異議人於本件糾紛發生時確實在場,並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㈢此外,曾育祥於警詢時陳稱:現場發生糾紛之人我只認識郭盛彬,其餘之人皆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陳雅芳(綽號小芮)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6時許至JR KTV的203包廂包廂消費,發生衝突時動手之人我都不認識,發生糾紛時現場之人我只認識綽號雯雯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吳嘉惠(綽號小雲)於警詢中陳稱:本件糾紛發生當時我在208包廂內,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誰出入203包廂,我後來有下去1樓大廳,發現2樓走廊跟1樓走廊都在打架,我站在現場看,但我不知道現場幾人,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在做什麼,我認識許雯文,還有現場被警方帶回來的其他女生,其他人我幾乎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劉佩宜於警詢中陳稱:我都不認識互相毆打的雙方,不知道現場幾人,也不清楚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郭盛彬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2月18日5時許與朋友前往JR KTV的101包廂唱歌,後來曾育祥約我到203包廂找朋友敬酒,之後我返還101包廂,曾育祥告訴我說203包廂包廂的人認為我放杯子聲音太大聲,後來我與曾育祥一同至203包廂包廂,我向一位女生說我沒有放杯子很大力,但那位女生越講越激動,將杯子砸在桌上,之後有一位男子(個字不高)大好,我印象中是遭那位男子持刀砍傷左手、左太陽穴、耳朵等處,我要離開時其他在場人試圖攔住我不讓我離去,之後我走回101包廂沖洗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王翰駿於警詢中陳稱:本件糾紛發生當時我在203包廂,許雯文與我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包廂內之人基本上我都不認識,有一個人(即郭盛彬)進來向許雯文敬酒,之後直接將酒杯大力放桌上,許雯文因此與他發生口角衝突,他有對許雯文推擠,我有跳出來質疑他為何要有此行為,之後包廂其他人就向他衝過去,且對他動手,當時張庭銘有攜帶類似水果刀的刀子,當時其實蠻混亂,我第一時間無法確定張庭銘有無動手,但後續發展張庭銘應該有動手,其他何人有參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38至139頁);
張庭銘於警詢中稱:203包廂內之人我除了林佩穎、許雯文、王翰駿以外,其他的我不認識,我不清楚現場為何有人受傷、何人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
依上開本件糾紛發生時,203包廂內在場之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其等亦未有明確指述異議人於本件發生時有在場並參與鬥毆之情形。
此外,就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3至248頁),依前述在場之人於警詢中所述,亦無指認照片中之人為異議人者,是尚難認定異議人有何於前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又綜觀原處分機關所提出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客觀上有聚合多數人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則移送機關認應以該款規定處斷,尚有未洽。
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原處分機關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則原處分機關處罰聲明人罰鍰,即有未當,聲明人請求撤銷該處分,認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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