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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家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279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凌晨1時50分,播放音樂聲響製造噪音,已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鄰居亦即臺南市○○路000號(下稱225號)、227號、229號、臺南市○○0街000號(下稱173號)等住戶之間因馬達聲響之問題,不止一次產生爭執。
聲明異議人嗣後開過音樂一次,發現只要音樂響聲1分鐘,173號之住戶就會起床關閉馬達,所以播放音樂已成為聲明異議人與鄰居之間請求關閉馬達之默契行為。
對於鄰居的馬達聲音過大之問題,聲明異議人曾於111年10月18日報警,惟安南派出所並未派警員來處理。
111年11月20日本案案發之時,聲明異議人不敢再找員警,加諸當天身體不適,高血壓、暈眩、寒冷更無從出門散步以迴避噪音,又因225號住戶之馬達聲音誘發嘔吐。
不料225號住戶竟趁聲明異議人在廁所嘔吐的空檔,先發制人,找員警到場蒐證,反以聲明異議人妨礙安寧而開罰。
聲明異議人為鄰居之間的馬達噪音干擾問題,從一開始張貼告示請鄰居更換馬達或夜間10點後關閉馬達,到後來自行加裝氣密窗,最後還必須延後回家之時間(約凌晨0時),以避開馬達噪音。
故聲明異議人雖然確實有於案發時日播放音樂,然播放音樂已經是最小侵害之自力救濟手段,且主觀上是在維護自身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權,並無妨礙安寧之故意,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2、1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與罪責之情狀。
另聲明異議人未依處分書所載之時間(111年12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是因為當日身體不適,已於同日下午4點半致電原處分機關,請求改期,今提出111年12月6日就診黃三元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行裁處,並應依比例原則,以初犯之故,以申誡代替裁處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
惟該條所指噪音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此觀上揭條文規定之要件可明。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1時50分,播放音樂聲響製造噪音,已妨害公眾安寧乙節,有周姓檢舉人證述明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密錄器光碟在卷可佐,且核與證人鄰居2人之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為憑,堪認屬實。
聲明異議人對於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播放音樂乙節亦不否認,惟辯稱係為了對抗鄰居之馬達聲音,屬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與罪責等語,然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13條固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是緊急避難之適用,客觀上亦應以確實存在「急迫危難」情狀為前提。
查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鄰居長期來亦有馬達聲音之問題乙情,固據提出LINE截圖照片(110年10月28日、29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血壓、眩暈、心悸)、臺南醫院報告(左右耳聽力正常)、林茂宗中醫診所收據(111年12月12日感冒)、自行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1月12日受理報案、主張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11日)、自己臉書上之貼文及馬達照片(111年9月16日、17日)、110報案電話通信明細報表(日期為8、9、11月)、光碟一片等資料為憑,然稽之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與案發日期(111年10月20日)有間,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援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為由主張免責,洵屬無據。
況查,細譯上開「110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其內容為:「(第三人鍾易城:不好意思,請問妳有在播放詩歌嗎?因為已經很晚了,聲音可以調小聲一點嗎?)聲明異議人:剛剛看到,我本來調很小(聲),後面的阿伯故意接力開馬達,他的馬達(聲)太尖銳,我完全耳朵痛,只能蓋過去。
其實我只有10點回來,10點到12點,想安靜看書或休息或睡覺。
但每次都被道教那家、跟阿伯的馬達…。
故意聽見我回來,才開馬達。
『通常吵她們一次,可以安靜10幾天。』
我貼字條請她們關馬達10點,每次都是看她們高興。
我這兩週考試,如果不是馬達從10點響到11點20幾分,『我根本不想波及無辜』。
兩小時就這樣沒了。
我買房子是為了自己能休息。
市召會是唯一無辜者,很抱歉。
(第三人鍾易城:了解,求主賜給您平安。
)聲明異議人:謝謝你們。」
等語明確在卷,足徵聲明異議人主觀上早已(110年間)知悉其於夜間播放音樂之行為,已妨害公眾安寧,而鄰居住戶間如有聲響困擾之紛爭,本應循和平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故聲明異議人所為實難認得阻卻違法。
至聲明異議人所提111年12月6日就診黃三元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6日臉書貼文主張其未於111年12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並非無正當理由乙節,然查,系爭處分書上所載理由「受處分人經本分局通知應於111年12月5日到案說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得逕行裁處之。」
等語(見院卷第35頁),僅係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並非謂受處分人未到場陳述意見即會因此受罰之意,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會。
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明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6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並無申誡之處分,故聲明異議人所陳:念在初犯,應以申誡代替裁處云云,亦與法不合,並無理由。
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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