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2,南秩,10,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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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楊永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0495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裕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永裕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早上9時41分,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往育平路方向,乘坐於友人林劼璁駕駛之汽車左後方乘客座,打開車窗並對外呼喊「救命」,致不特定路過之民眾見狀報案,警方為避免民眾之生命、身體遭受即時不法之侵害,獲報後立即出動該時段線上警力全力搜尋該車,於安平區金城里活動中心旁停車場尋獲該車,警方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呼救竟是玩笑之舉,惟被移送人之舉已驚擾路過民眾恐慌,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關係人林劼璁、張鈞翔、吳佳芸、王宥蓒於警詢中之證言。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㈢、報案紀錄單。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辨資料及光碟。

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人車往來之馬路上,打開汽車車窗並對外呼喊「救命」,致不特定路過之民眾見狀驚覺可能是擄人、妨害自由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發生而報案,並致警察獲報後全力搜尋該車,被送移人以開玩笑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

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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