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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符閔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65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閔勇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陳述。
㈡扣案之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為通緝犯,其持有之警棍,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並審酌其行為之危害程度,科處如主文之罰鍰。
扣案之警棍1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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