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2,南秩,10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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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蘇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7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丹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丹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臺南文賢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內,因處理電信業務相關事宜,對店內業務代表即證人王佑承大聲咆哮,經多次勸說仍不離去,致影響店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蘇丹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第93頁、第80卷第71期第132頁參照)。

且觀該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

再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且行為人是否符合「藉端滋擾」,應以其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並非依個人主觀感受決定。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蘇丹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蘇丹之供述、證人王佑承之證述,及系爭門市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上開照片固可見被移送人蘇丹有出現在系爭門市內及證人王佑承辦理業務之櫃台前方,至員警於中午12時51分抵達處理時,停留在系爭門市約18分鐘(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照片究為一靜態紀錄,無法還原被移送人蘇丹此期間內於系爭門市內之實際言語、行動為何。

另依證人王佑承於警詢時證述:被移送人蘇丹的需求是要我開通漫遊,我回答他因為112年12月15日我們就會和遠傳電信合併,無法幫他辦理此項業務,被移送人蘇丹仍然要求我一定要幫他處理好,我只好報警求助;

他在與我溝通的過程中,有大聲咆哮、他的手對我比畫,反正就是一直說為什麼不能幫我辦漫遊,還說「反正你們公司都要倒了、員工之後也都不做了、就擺爛阿、不負責任」。

當時還有3組客人要辦業務,但因為看到我還在處理被移送人蘇丹的事,最後就離開了。

我有表明請他離開,但是他沉默不語一直坐在店內沒有要走,其他人欲進入店內,發現被移送人蘇丹的行為,都不太敢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雖有敘及被移送人蘇丹一度因電信業務和證人王佑承發生爭執,且在言談期間使用較為情緒化之語句,但後續僅係坐在店內,此情均於被移送人蘇丹警詢時供稱:我只是當下沒有離開,我是表達我的需求,坐在店內椅子等待業務員處理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非被移送人蘇丹有何持續性之個人行為,致其他客人無法進入系爭門市,或直接影響證人王佑承其他業務之辦理,使系爭門市場所秩序失控。

縱認被移送人蘇丹未保持理性方式與證人王佑承溝通,表達不滿之方式有所不當,惟與以無賴行為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場所秩序「難以維持」或「難以回復」之程度顯然有別。

況被移送人蘇丹確為亞太電信公司之客戶,即與電信公司間存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其本於消費者之立場請求電信業者提供契約約定服務,並在該處等待業務代表辦理或說明,亦未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容許之合理範圍,尚難認被移送人蘇丹主觀上有何滋擾場所、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可言。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逕認移送人蘇丹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之違序行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相繩,爰依首開說明,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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