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2,南秩,2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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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翁士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2032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士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時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與健康三街口統一超商前,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於被移送人身上發現子彈1顆、折疊刀1把(下稱系爭刀具),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刀具,於超商前與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系爭刀具於超商前與人發生口角,恐有誤用該系爭刀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又其辯稱攜帶系爭刀具準備丟棄云云,惟被移送人若真要丟棄,自可丟棄於自家垃圾桶,待垃圾車載運走,為何需要攜帶系爭刀具出門,益徵被移送人攜帶系爭刀具並無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系爭刀具之殺傷力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系爭刀具,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是系爭刀具依前揭規定,應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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