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2,南秩,33,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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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王韋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68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韋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長型電動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二、扣案之長型電動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韋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長型電動槍於上開地點,朝燕巢射擊活體燕子,致燕子倒地不起,被移送人上情遭在場人錄影上傳社群軟體FACEBOOK,造成附近居民恐慌,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韋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紀錄表12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類似真槍之長型電動槍1隻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長型電動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長型電動槍,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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