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萬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6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把均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萬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5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鐵鎚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萬物於警詢中自白。
(二)證人陳建良於警詢之證言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陳萬物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係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