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2,南秩,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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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韓少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0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少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伸縮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日2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遭移送機關員警盤查發現其黑褲口袋內有具殺傷力之伸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伸縮刀1把及查獲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持有之伸縮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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