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蘇峻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14日7時27分許。
-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及類似真
-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扣案之武士刀、鎮暴槍各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武士1把具有殺傷力,自可為攻擊他人之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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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峻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73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峻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蘇峻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及鎮暴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峻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14日7時27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武士刀、鎮暴槍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武士1把具有殺傷力,自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
扣案之鎮暴槍,憑外觀無法辨識真偽,且係在酒店廁所內發現,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雖辯稱:該武士刀、鎮暴槍均為其所有,武士刀係於網路上購買,是買來收藏,鎮暴槍原本係置於車內,不知遭何人拿到廁所云云,然該武士刀既係買來收藏,為何未置於家中,而係置於車內,又該鎮暴槍既係被移送人所有並置於其車內,其具有管領力,未經其同意之人應難以任意取得該鎮暴槍,被移送人稱不知何人拿走,似為推諉之詞,再依案發當時情形,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毫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五專肄業,24歲,家境小康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移送人與他人在酒店前吵架,警方到場後經被移送人同意,查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廂查扣武士刀1把,另於酒店內廁所查扣其所有鎮暴槍1把,被移送人上開辯詞飾卸責任,顯已嚴重破壞安寧秩序,原不應輕縱,惟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大部分所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另扣案之武士刀、鎮暴槍各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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