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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侑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83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折疊刀貳把没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侑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2年7月31日6時41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折疊刀2把。
(三)照片2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原因、違反之義務、刀械殺傷力程度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範圍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上開扣案之折疊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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