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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侯寶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14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寶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侯寶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2日0時8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忠義路二段與忠義路二段84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侯寶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一把在案。
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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