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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君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 年8 月7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1437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 年7 月1 日晚間23時30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由被移送人自攜帶包包取出扣案榴槤刀1 把。
二、不罰理由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犯本條項款非行,係以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持有該刀具、被移送人自陳攜帶該刀具係為防身用,而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該刀具。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惟本法就本款規定器械或物品未有立法定義,是除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器械物品因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刑事訴追外,其他日常生活中可見之具有殺傷力器械物品,均可為本條規定標的,而有無正當理由,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外,亦多屬難以具體查證之情形,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參照本條係列於本法「妨害安寧秩序」編章內,於解釋上,應以依行為人攜帶該等器械或物品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於客觀上是否危害於安寧秩序,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本款非行之依據。
查以:⒈本件扣案之榴槤刀,係市售專供切剖榴槤使用之刀具,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附圖例式之刀械,外觀樣式不同,且未經警以被移送人違反該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是被移送人持有該刀具,依現有證據,尚未涉刑事犯罪。
⒉扣案之榴槤刀,雖屬具有殺傷力之刀具,惟並非違禁物或查禁物,且係被移送人遭警臨檢時主動取出交付警方,而移送機關就員警攔查被移送人之事由與情狀,僅以被移送人搭乘之小客車行跡可疑,然未具體敘明有何可疑之處或客觀上有發生危險之虞,而被移送人就其當日搭乘該車及攜帶該刀具原因陳稱:其係欲至安平四草大橋找友人,係該友人請該車駕駛前來搭載其前往,其亦不認識該駕駛,而扣案榴槤刀係其於109 年間購買,當日其攜帶在身係為防身用等語(關於被移送人找友人之目的、為何找友人需帶刀防身等之具體理由,未經警查明)。
⒊依上開事證,參照警察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就本款規定物品如持有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由之見解(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結論參照),則依現有證據,尚難認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與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該刀具情狀已危害於安寧秩序之事實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明,自難依本條項款規定裁罰。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 項、第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19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節錄第1項第1 、4 、5 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
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第 22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43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第 4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46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節錄第2項)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第 63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第 9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相關司法判解 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座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問題說明:攜帶「防身噴霧器」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研究意見:按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 (瓦斯器械) ,單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入。
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座談結論: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
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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