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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郭哲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99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瓦斯槍(含瓦斯氣瓶)壹把及BB彈共壹拾貳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所有、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把,在座位區交付友人陳致源及張竣壹保管。
詎陳致源、張竣壹竟公開亮槍把玩,致進入超商之消費者誤認為真槍,受到驚嚇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後,通知被移送人到場,並命其交付該瓦斯玩具槍(含瓦斯氣瓶)1把及塑膠BB彈共12顆予以扣押。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2年8月2日7時1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內,公開將其所有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把交付友人陳致源、張竣壹把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與證人陳致源、張竣壹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扣案玩具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觀諸本件遭查扣之瓦斯玩具槍照片,可見該槍外觀上與真槍甚為相似,難以辨別真偽,且查獲地點位在便利超商內,乃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公眾場所,被移送人在此持該玩具槍示人,自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是其所為確有使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亦堪認定。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因聽聞其他超商門市店員遭搶劫,方攜帶瓦斯玩具槍自保云云;
惟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瓦斯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且被移送人如為求自保,亦可選擇其他對人體危害較小之防身物品,是其所辯要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不足採。
綜上,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依法裁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在超商擔任店員等情,並斟酌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行為,對社會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警懲。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含瓦斯氣瓶)1把及塑膠BB彈共12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47頁),且均係供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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