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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子雄
被移送人 陳勇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47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同日11時1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案外人陳羽婕、王英誠有糾紛情事,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外人陳羽婕上址住處前以敲打鐵碗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敲打鐵碗情事,惟辯稱因為陳羽婕先傳訊息給伊,並在伊公司臉書粉絲專業留訊息騷擾,所以伊才去該處敲打鐵碗紓壓、發洩情緒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上揭行為地點為寧靜之住宅區,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第一次敲打鐵碗經警獲報前往勸導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再次敲打鐵碗滋擾住戶,破壞該區安寧,且縱與案外人陳羽婕或有糾紛,亦應尋合法途徑解決,不應擅以敲打鐵腕、製造巨大聲響,破壞安寧之方式,滋擾他人。
被移送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干擾案外人陳羽婕上址住處及周圍之其他住戶之安寧而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
此外並有華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顯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甚明。
被移送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手段、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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