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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許和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6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和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玩具槍壹把、塑膠BB彈貳拾壹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和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馬路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移送人許和然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㈣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把(下稱系爭瓦斯玩具槍)、塑膠BB彈21顆照片7張。
㈤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許和然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瓦斯玩具槍對空擊發之行為,業經被移送人許和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李柏融證述:伊看到被移送人許和然持空氣槍對招牌而未對人、車射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被移送人許和然固辯稱其開槍擊發係為驅趕、驚嚇鴿子等語,惟衡以系爭瓦斯玩具槍在外觀上與真槍相仿,有前開照片在卷足憑,一般人如非透過近距離仔細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其差異所在,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場所擊發,顯然已有致生畏懼於公眾及妨害社會安寧之虞。
故被移送人許和然前揭情詞,即便屬實,亦難謂為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許和然所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許和然於夜間、路邊持系爭瓦斯玩具槍開槍擊發,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許和然行為後坦承違序之客觀事實,暨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許和然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又扣案之系爭瓦斯玩具槍暨塑膠BB彈21顆均為被移送人許和然所有,且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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