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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40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柴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智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智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鎧丞之證言、新聞報導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經警察循線查獲並扣得柴刀1把。
三、扣案之柴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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