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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潘沛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2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沛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沛文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公園)向路人拍照後,追趕並強行索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0元,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賣物品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向路人強賣照片,無非以被移送人之供述、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幫路人拍攝照片並索取10至100元之費用,且向路人陳稱「我花60萬新台幣,包括像是菲律賓跟台灣人,一聽到照片要10、20元,就直接給我跑掉」、「這台相機要10萬,我有沒有虧待你?沒有虧待你吧?」、「你要我跪下去,你才願意掏100塊給我嗎?」等語。
此部分事實經被移送人坦承在案,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13頁、照片編號1-3)、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之所以會有上開言論,係因其已先向路人表明其係接案全職的攝影師,取得路人同意才拍照,雙方並約定好以10元至100元購買1至5張照片以支持被移送人之創作,其亦使用專業相機打光燈、構圖,然路人在拍攝完畢後,不滿意照片成效,不願意支付費用,被移送人感覺拍照技術受到羞辱,方有以上言論等語。
㈡查被移送人雖有攔路推銷商品行為,然此並不等同於強賣物品,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被移送人與路人對話全程僅58秒,且無雙方拍照前之磋商過程,影片中前50秒被移送人全程站立不動而為上開言論,並無以身體壓迫之情事,影片中女聲(疑似本件路人)也僅回答「好,謝謝,不好意思。」
,50秒後被移送人即移動腳步自行離去,並無追趕路人之行為,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查,是實難以片段擷取對話內容即認被移送人有何強迫推銷之情事。
又本院觀諸卷內被移送人所拍攝之路人照片(本院卷第13頁、照片編號4),路人即被拍攝者於特定景點、面對鏡頭擺出嘟嘴、微笑等姿勢且表情並無不悅亦無遮擋,整體而言,有一定取景及設計且光線明亮等情,足見被移送人非未經同意拍攝,而職業攝影師有償拍攝照片與常情無違,且本件收費20元亦無顯高於交易行情之事,則被移送人稱事先取得對方同意拍攝並約定照片交易等語亦非顯然無稽。
則本件交易過程究有無強賣推銷之情形,抑或僅係雙方溝通過程有所誤會之民事消費糾紛,誠難謂為無疑,是本件實難僅以被移送人有為上開言論即率認其有強賣物品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如被害人之證述)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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