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14日23時5分。
- (二)地點: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與中華西路口。
- (三)行為:陳民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民誌於警詢中之供述。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沒入筆錄、沒入物品目錄表、
- (四)扣案之開山刀照片3張。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 四、本件被移送人陳民誌於警訊雖辯稱:伊所購買的開山刀是要
- 五、核被移送人陳民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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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民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3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547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14日23時5分。
(二)地點: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與中華西路口。
(三)行為:陳民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民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沒入筆錄、沒入物品目錄表、沒入物品收據。
(四)扣案之開山刀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陳民誌於警訊雖辯稱:伊所購買的開山刀是要防身使用,目前都沒有用過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陳民誌當時係駕駛車輛遭警察臨檢盤查,而從其車輛駕駛座與中央扶手的縫隙中查獲開山刀1把,當時車上只有被移送人陳民誌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陳民誌於警訊坦承屬實,有其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駕駛車輛並無需要攜帶開山刀,可認被移送人陳民誌攜帶開山刀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陳民誌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又扣案之開山刀刀刃鋒利,亦有開山刀照片3張附卷可查,且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被移送人陳民誌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堪認被移送人陳民誌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刀刃鋒利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陳民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民誌為90年6月10日生、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業經被移送人陳民誌於警訊時自陳在卷,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置於駕駛之車輛內,有造成公眾危險之虞,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陳民誌購買而屬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民誌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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