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許。
-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
-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證人潘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扣
- (四)扣案之鐮刀1把照片1張。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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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蔡俊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71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蔡俊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潘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鐮刀1把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查上開扣案之鐮刀1把,刀刃為金屬製,有鋒利尖銳處,堪認該刀械應具有殺傷力,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自陳:想說拿出來他(此指人潘柏宇)就會安靜了等語,可見被移送人亦認知到該刀械具有一定威嚇他人之作用;
其雖另稱該刀械平常只用為割草之用云云,然被移送人當時所在地點係位在市區內,並無割草之必要,益徵其無正當理由任意將之攜帶外出,恐對公眾造成危險。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有扣案之鐮刀1為證,然被移送人稱該鐮刀為其父親所有乙節,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在現場取出該鐮刀之處,乃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該機車車籍並非被移送人,亦有卷附車籍資料可考,是依卷內證據所呈,並無法證明該鐮刀為被移送人所有,自與前揭規定之沒入要件不符,於法不應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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