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2,南秩,7,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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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一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25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紙盒壹只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袋,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東區崇善路182巷口處(崇學國小圍牆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一誠警詢時之供述。

㈡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強力膠紙盒1只、殘渣塑膠袋1袋。

㈣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前開事證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一時情緒鬱悶而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於警查獲後能坦承所為,堪認其尚知悔悟,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強力膠紙盒1只、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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