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2,南秩,8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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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錦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85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慧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藥妝店)外。

㈢行為:以打火機點火焚燒自已的頭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頁)。

㈡證人陳靜美(寶雅藥妝店店長)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焚燒剪下之頭髮,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且自上述現場蒐證畫面觀之,該地點位寶雅藥妝店外騎樓,緊鄰商場建物與他人車輛停放處,亦有行人往來經過,實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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