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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勇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南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與案外人陳羽婕、王英誠有糾紛情事,遂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同日1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即陳羽婕住處)前,以敲打鐵碗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羽婕、王英誠長期欺辱抗告人,且明知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躁鬱鎮定藥物,卻於112年8月9日10時、11時許故意以言語騷擾、激怒抗告人,並在抗告人經營的企業社粉絲頁傳送往生人之遺照,致使抗告人悲憤難忍,再趁抗告人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址前表達不滿時,將抗告人之行為錄影存證提供警局,目的係為陷害抗告人。
又抗告人於系爭地址前敲打鐵碗所製造出之音量有限,分貝不高,並無滋擾住戶之情事,請考量抗告人之精神狀況、資力及事件前因後果,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與陳羽婕、王英誠在通訊軟體上發生爭執,遂於112年8月9日10時許至一般住宅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上開地址前敲打鐵碗、大聲吼叫發洩情緒,經警方到場勸導勿滋擾公共安寧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再次敲打鐵碗滋擾住戶等節,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復有台南市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原審卷第37-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抗告人與陳羽婕、王英誠前有爭端,抗告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反藉敲打鐵碗的滋擾方式發洩情緒、擴大事端,經警方到場勸阻後,仍繼續為之,足見抗告人主觀上有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故意,又抗告人僅因細故即至他人住處前敲打鐵碗、大聲吼叫,目的係為紓壓、與陳羽婕等人談判,客觀上已經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應甚明確,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其罹有精神疾病,遭人欺辱、陷害始為本案行為且其大聲吼叫、敲打鐵碗之音量分貝不高,未擾亂安寧等語,姑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縱他人有非法侵害抗告人之情事,其亦不得以此為由,從事滋擾他人之違法行為;
另音量分貝是否高於噪音管制標準或是否於噪音管制時間內為之,均非構成「藉端滋擾」之必要條件,不得以分貝不高或非管制時間內製造噪音即認無本條之適用;
又本案案發後1小時左右,警方旋即作成調查筆錄,依據調查筆錄作成時之錄影光碟,可見抗告人面對警訊時對答如流、詳細闡明事發經過,並無記憶模糊或對外界刺激表達遲疑不解之情事,難認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狀態,且抗告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罹患精神疾病等情,是本院簡易庭未以被告精神狀況而為衡量罰鍰輕重之原因,並無漏未衡量之情。
是被告之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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