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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美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按。
又本院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本不得抗告,而抗告人猶對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其書狀使用「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用詞,仍不影響其係對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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