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2,南秩聲,5,2023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藝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28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112年2月16日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倉庫,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深夜發出吠叫聲,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多年前在大興街有浪犬受傷於路中,路過心生難過,親自救援送醫治療牠,陸續收容6隻當地傷犬,剛好有塊地種了蔬菜花果,白天從異議人家中載牠們去田園玩耍,異議人也有考量晚上滯留過夜會吵到鄰近人家,於是異議人天天從沒間斷過,固定在晚上9點至11點前載送犬隻回家,因毛犬聽到主人車聲到要接牠們回家,本能反應興奮吠了幾聲(5分鐘至10分鐘時間),上了車就停止吠聲,異議人也是秉持政府動保法既然救了收留牠們,做到不離不棄政策,勿造成社會浪犬更大的問題,異議人不希望因個體戶對狗吠聲敏感就檢舉,實感不舒服,畢竟異議人是固定時間(9點至11點接回)哪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異議人也有試問對面住家、商家,是否異議人的毛犬會吵到您們,眾回答說很乖,異議人不服是希望機關單位是否能居中協調異議人與困擾者做個詳細溝通,儘量做到大家和氣,也希望單位可到現場了解及市調鄰近住家的反應結果。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明。

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之規範內涵不同;

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是以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即為法之所許,並不以該噪音係發生於白天而非夜晚為其要件,而需以他人之生活安寧是否確因此受該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妨害為斷。

四、經查,原處分所載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深夜發出吠叫聲已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業據檢舉人洪00(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洪00提出之影音光碟為證。

前開影音光碟錄製期間為112年2月16日0時13分許,而經本院播放前揭影音光碟之結果,可由前開影音光碟清楚看到犬隻持續吠叫聲,且異議人亦自承其接犬隻回家時,犬隻聽到主人車聲到要接牠們回家,本能反應興奮吠5分鐘至10分鐘,足認確實有處分意旨所稱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深夜時間持續吠叫,已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