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2,南秩聲,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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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書(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400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1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於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400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而於同年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未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否認跟追被害人乙○○,其與被害人為同棟大樓的隔壁鄰居,僅偶爾在公共場所相遇,警方僅憑兩段幾秒的影片即認其跟追被害人,顯有違誤,蓋影片中人物外觀呈現長頭髮並戴口罩,沒有清楚五官輪廓,難認定為聲明異議人,況警方縱認影片中之人物為其,然其從未接獲警方的口頭勸阻或任何告誡書,更未有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

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非必以書面為之,僅需受跟追人有以行為或言語表達不欲遭受跟追即足,以符該條文之保護意旨。

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該規定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㈠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因停車糾紛產生嫌隙,聲明異議人更於110年8月在伊住處出入口裝設監視器監視伊之作息,只要伊出門或返家時,異議人就會突然冒出來鬼吼鬼叫驚嚇伊,伊陸續因聲明異議人無故騷擾、跟蹤及停車問題報警許多次皆無法解決,聲明異議人近期又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伊返回家中正欲進門時,從6樓跑下鬼吼鬼叫驚嚇伊,當時伊正有錄影存證等語。

㈡查被害人提供之兩段蒐證影片中指涉之跟追人,皆係一長髮、戴黑框眼鏡、身穿紅白條紋格襯衫、黑色長褲女子(下稱該名女子),本院審酌被害人與聲明異議人為隔壁鄰居,兩人因停車糾紛有過數次爭執,多有接觸,故被害人對聲明異議人之長相應頗為熟悉,又經比對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之錄影截圖與該名女子之影像,可知兩人皆為女性、長髮、佩戴黑框眼鏡、身型及眉眼間有高度相似,有乙○○報案紀錄彙整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涉案影像比對(本院卷第27、33-35、62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指認該名女子即為聲明異議人乙節,堪信為真。

另被害人蒐證影片1顯示被害人正欲出門之際,聲明異議人故意跑近伊門前,吼叫一聲並快速離去,被害人蒐證影片2顯示,被害人從住家內開門走進樓梯間,聲明異議人即由上往下快速跑下樓梯,並持續尖叫長達8秒之久。

足見聲明異議人並非偶然路過與被害人相遇,而係以盯哨的方式,等待被害人出門之際,故意從樓梯間快速跑過,並發出尖叫聲騷擾、驚嚇被害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害人指述只要伊出門或返家時,聲明異議人就會突然冒出來鬼吼鬼叫驚嚇伊等節相符,堪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反覆跟追、騷擾被害人之行為。

㈢雖從影片中無法證明被害人確有口頭勸阻聲明異議人,惟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就曾因聲明異議人裝設監視器監視伊一事報警處理,有乙○○報案紀錄彙整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早以行為表示不欲被聲明異議人監視、跟追之意,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勸阻要件。

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平常人際交往應對進退,均須合乎社交禮儀規範,且不得侵入他人之個人領域,或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若有逾矩,致他人心理感受壓迫、恐懼,即難謂為正當。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故意跟追、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恐懼,顯然逾越一般人社會交往份際,要非正當,聲明異議人復未能提出足以合理化其言行之事由,應認系爭行為欠缺正當理由。

六、從而,聲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非行,甚為灼然,聲明異議人徒以上詞置辯,並無可採。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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