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1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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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東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098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1把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5日16時47分。

㈡地點:臺南市北區北成路鄭子寮公園。

㈢行為:警方據路人報警稱有人持螺絲起子亂晃靠近孩童而至上開地點攔查,盤查中於被移送人身上查獲螺絲起子1把,被移送人當場表示為其所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證人田如玉調查筆錄。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有卷附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可參,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恐有誤用上開工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又其辯稱攜帶上開工具係為運動之用云云,尚非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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