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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世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16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內,持其所有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毆打其同居人吳佩芝,吳佩芝逃跑至上址住處外,被移送人仍持上開警棍繼續追打,直至吳佩芝遠離後,被移送人始停手並將該鋼(鐵)質伸縮警棍遺留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對面處。
嗣吳佩芝尋求路人協助報警,經警方至現場查扣上開警棍,始查悉上情。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法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該警棍1支扣案可憑,堪可認定。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中「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則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即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故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自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頁),及其違序後之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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