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1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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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和美美容即健康男女美容名店即健康47美容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12412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和美美容即健康男女美容名店即健康47美容養生館」之受雇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和美美容即健康男女美容名店即健康47美容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受楊笑所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健康男女美容名店」(即健康47美容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基於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移送人健康男女美容名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是觀之,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三、經查,被移送人「健康男女美容名店即健康47美容養生館」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楊笑,復於112年4月21日變更商業名稱為「和美美容」及負責人為「荊長盛」,嗣於113年3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周仲豪」,而被移送人之受雇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有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警詢筆錄、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業,「健康男女美容名店」(即健康47美容養生館)縱事後變更名稱為「和美美容」,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名稱而受影響。

是移送機關以「健康男女美容名店」(即健康47美容養生館)之受雇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健康男女美容名店」(即健康47美容養生館)即更名後之「和美美容」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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