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1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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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郁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96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摺疊刀(爪刀)1把、伸縮警棍1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一)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1把,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摺疊刀1支、伸縮警棍1支)、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移送人於執行萬里演習特種警衛勤務期間(賴副總統春節宮廟發放紅包),被移送人行經上揭地點,經在場安檢人員執行門禁安檢時,詢問被移送人有無攜帶違禁品,其主動告知所攜隨身背包內有摺疊刀(爪刀)、伸縮警棍各1把,並交付在場安檢人員,故安檢人員聯繫該館轄區警方到場查處,並於現場扣押上述器械等事實,此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前開物品係為防身用,惟扣案之摺疊刀(爪刀),惟金屬製品,刀鋒成尖銳狀,倘發生衝突使用,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衡諸常情,亦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棍、其他器械類之應勤器械,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摺疊刀1把、伸縮警棍1把,無論是否為行為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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