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1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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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庭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18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黑色仿真玩具槍(BB槍)各1把、BB槍彈1罐均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22日23時2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林庭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黑色仿真玩具槍(BB槍)各1把、BB槍彈1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庭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之開山刀、黑色仿真玩具槍(BB槍)、BB槍彈照片9張、被移送人林庭億駕駛汽車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林庭億於警訊雖辯稱:伊所購買的開山刀是為了要釣魚砍野草,並拿BB槍趕野狗,沒有使用涉犯刑事案件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林庭億當時係駕駛車輛違停紅線遭警察臨檢盤查,警方目視其車內有開山刀、BB槍各1把、BB槍彈1罐而當場查獲,當時車上只有被移送人林庭億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林庭億於警訊坦承屬實,有其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駕駛車輛並無需要攜帶開山刀、BB槍或BB槍彈,可認被移送人林庭億攜帶開山刀、BB槍及BB槍彈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林庭億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又扣案之開山刀刀刃鋒利,BB槍外型仿真像黑色手槍,BB槍彈發射亦足以造成人或動物傷害,有開山刀、BB槍、BB槍彈照片9張附卷可查,且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被移送人林庭億當時駕駛車輛違停於道路邊,堪認被移送人林庭億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刀刃鋒利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黑色仿真玩具槍(BB槍)、BB槍彈,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林庭億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庭億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林庭億於警訊時自陳在卷,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黑色仿真玩具槍(BB槍)、BB槍彈置於駕駛之車輛內,有造成公眾危險之虞,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開山刀、黑色仿真玩具槍(BB槍)各1把、BB槍彈1罐係被移送人林庭億購買而屬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林庭億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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