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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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鳳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16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鳳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鳳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220巷口。

㈢行為:吳鳳閣於上開時間、地點,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邊手持水果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揮動,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鳳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關係人王思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就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之事實,業經其供述在卷,且有調查筆錄、關係人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水果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23、87-95頁)。

被移送人雖辯稱:水果刀是我要拿來切水果的,我沒有邊騎車邊揮動水果刀,沒有傷害到路人等語(本院卷第12頁),然查,前開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金屬材料製成,刀刃扁平銳利,此有前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再依關係人之警詢陳述可知,其於購買午餐後,行走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與220巷口道路上,見被移送人騎機車時左手持水果刀向旁揮動,始向警方報案等情,而警方依關係人之報案,循線查獲被移送人及其所攜帶扣案水果刀等情,足見被移送人確有邊騎機車邊手持水果刀向旁揮動等情,至為明確;

又被移送人邊騎機車邊手持水果刀揮動之行為,核與持水果刀切水果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且被移送人之行為地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市區道路,被移送人攜帶有殺傷力之刀械,足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堪可認定,被移送人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四、據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扣案水果刀1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2頁),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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