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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3月2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44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祥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2月6日22時35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向警察機關誣告與他人持棍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
三、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因怕有法律責任,所以向警員謊稱現場有10餘人手持棍棒打架鬥毆等語,參以上揭事證,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致警察機關耗費調查之人力資源、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6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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