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2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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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沛銘
被移送人 謝均睿


蔡元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92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均睿、蔡元宇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均睿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蔡元宇,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與安吉路2段路口時,因闖紅燈經員警執行攔查後,於駕駛座旁發現扣案之水果刀3把、鐵棍1支,認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且所攜帶器械之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始能加以處罰。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因闖紅燈經警攔查後,於系爭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水果刀3把、鐵棍1支,業經被移送人陳述在卷,並有本案移送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移送人經警攔查後雖於系爭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水果刀3把、鐵棍1支,然被移送人謝均睿於警詢時辯稱系爭自小客車是因為戴耀銘積欠伊20萬元,遂於113年3月21日18時將該車交給伊抵債,伊才開始使用該車,警方從駕駛座旁取出之之水果刀3把、鐵棍1支,不是伊和蔡元宇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可能之前使用該車,綽號「阿國」的男子所有;

被移送人蔡元宇於警詢時則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水果刀3把、鐵棍1支等物為何人所有等語。

是扣案之水果刀3把、鐵棍1支是否確為被移送人等所有或攜帶,尚非無疑。

再者,扣案之水果刀3把,均未經特殊加工處理與一般市面上出售之小型水果刀無異,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且從卷附照片觀之,扣案之水果刀3把均保留原廠刀殼將有殺傷力之刀刃部分妥善包覆,並未外露,而扣案之鐵棍與一般鐵條無異,亦未經特殊加工使其鋒利易於傷人,從外觀上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攜帶上揭水果刀、鐵棍有欲作為恫嚇他人工具之目的,縱認被移送人等攜帶扣案之水果刀、鐵棍,因該等物品與市面上出售之水果刀或生活周遭隨處可拾得之鐵棍無異,實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情。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扣案水果刀、鐵棍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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