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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4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全金屬電動長槍1支、彈匣6個、伸縮警棍1支、伸縮小警棍彈1支均沒入。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日23時10分。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如主文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金順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目錄、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扣案之全金屬電動長槍1支、彈匣6個、伸縮警棍1支、伸縮小警棍1支為證。
被移送人自陳攜帶上開扣押物,並誤觸板機,足見其攜帶上開扣案物之行為確有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
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再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警械。
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伸縮警棍2支,亦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同條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處罰雖相同,惟具殺傷力之BB彈長槍,顯較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更具危險性,自屬情節較為嚴重者,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全金屬電動長槍1支、彈匣6個、伸縮警棍1支、伸縮小警棍彈1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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