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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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偉


被移送人 黃麒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13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30分、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至報案人呂秀容之住處門口討債,報案人稱被移送人甲○○、乙○○有大聲咆哮,使其覺得被騷擾,遂報警處理。

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主觀上有影響他人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已干擾住戶之居家安寧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該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故以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公眾為其要件,倘若並非出於藉端滋擾公眾之本意者,若行為人之行為僅針對特定之個人,並未廣泛干擾公眾之安寧秩序,或其行為並未逾越社會互動之合理範圍,即難認其行為該當本款之處罰規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所指情節,固有被移送人甲○○、乙○○及報案人呂秀容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惟依該等筆錄內容,應係被移送人甲○○、乙○○受報案人呂秀容配偶之債權人所託,前往其住家追討債務,且停留時間短暫,難認被移送人甲○○、乙○○有欲滋擾場所而以言語藉端擴大發揮,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藉端滋擾」情事。

況報案人呂秀容雖稱被移送人甲○○、乙○○對其大聲說「欠債不還」,離開時表示會再持續過來討債云云,惟被移送人甲○○、乙○○均否認之,報案人呂秀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被移送人甲○○、乙○○對其大聲說「欠債不還」,該行為僅以報案人呂秀容為對象,並未擾及其他公眾之安寧及秩序,亦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多數人聚集場所之要件不符。

故被移送人甲○○、乙○○之行為,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等之行為應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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