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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24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筍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113年1月8日)未滿18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8日15時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平通路口路邊停車格。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筍刀各 乙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筍刀各一把在案。
四、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身云云,惟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部分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
而扣案刀械已開鋒,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在卷,堪認具有殺傷力,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又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有殺傷力之刀械在外,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而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又被移送人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依法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又扣案之西瓜刀、筍刀各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述 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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